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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这为律师在诉讼中如何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首先,从形式上去质证,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则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被法院采纳。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单位加盖公章;2.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3.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以上三点要求,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其次,在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基础上,再从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当然,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在举证时,也要注意证据形式的要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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