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出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采取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来及时止损、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对违约方而言,是否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来实现利益最大化?
【概念】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享有约定解除权比较好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解除事由进行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若违约方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则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此处产生的争议较少。
但是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就应该判决强制履行合同。
有人认为,违约方虽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法院就不得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合同。
众说纷纭,那么究竟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呢?本文将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引入,为各位解答这个疑惑。
【基本案情】
原告新宇公司因与被告冯玉梅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因原告两度经营不善,导致各业主不不满,经政府出面协调后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改变经营模式、重新布局。
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
原告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
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意见】
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
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
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
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二审法院意见】
一审宣判后,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作为违约方不能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
但在本案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并不能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且将造成双方更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协议,对原告而言将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对被告也不能实现签订商铺买卖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所以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判决解除合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方式是正确的。
【分析】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中,其裁判要旨指出:
“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可以看出,该裁判观点承认了违约方一定条件下也有合同解除权。
除这一案例外,我们从近几年大量的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例中也不难发现,虽目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利益衡量及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等方面法院会考量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当然,在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是必不可少的。
所以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被支持的。
【总结】
除如上述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违约方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以外,其他关于违约方有无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和观点如下。
1.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制度,只有使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才有利于维持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除不可抗力情形外,合同单方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
2.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限制条件下违约方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都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若违约方有随意解除权,显然背离了鼓励交易的宗旨。
因此在《九民纪要》48条中重申: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
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使受到合同枷锁的当事人,从毫无意义、没有存在必要的“死亡”合同中解放出来,尽快结束一场没有价值的交易。
如果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其结果也有失公平,因此赋予违约方符合限制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
①违约方解除合同前提的限制——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指在一些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僵局,不允许违约方主张解除。
②违约方解除合同方式的限制——司法解除
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并非直接享有法定解除权,通过解除通知到达守约方解除合同。
因为对于合同僵局与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合同僵局是否形成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合同僵局是否打破需要由法院认定,合同僵局被打破后的后果需由法院确定,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通过起诉方式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判是否需要解除。
③违约方解除合同事由限制——法定事由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因为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产生极大的损失,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是双方互赢的关系,如果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信原则。